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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全国两会召开,通过各种途径动员两会代表为我们提案

发布时间:2005/2/18 8:42:27 点击数: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2003年以来,乙肝歧视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增加了对传染病人、病源携带者不歧视的条款;新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将乙肝病毒携带者调整为合格,并不再检查乙肝两对半。

  但是针对我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没有得到根本遏止,乙肝歧视依然十分严重。根据中华医学会2005年1月发布的《中国乙肝患者生存和治疗现状调查报告》显示,60%乙肝患者在得知自己患有乙肝后彻底改变了原有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状态,超过五成的乙肝患者因为乙肝失去了理想的工作和学习机会,47%的患者担心单位如果发现他们患有乙肝后会失去工作。需要强调的是,此次被调查的对象都来自于北京、上海等地的二、三级医院,调查结果相对较好,现实情况实际更严峻。2004年,全国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这比较典型的歧视事件有:2004年3月,广东东莞一工厂百余携带乙肝员工被炒(据4月1日北京青年报)事件;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修订)》明文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格的情况,2004年10月,河北经贸大学仍强令50多名携带乙肝病毒的新生休学(据2005年1月22日燕赵晚报);在目前新生儿普遍接种乙肝疫苗的情况下,幼儿园拒绝招收携带乙肝病毒的儿童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以中科院为代表的部分普通高校仍然拒招携带者乙肝病毒的考生。1.2亿人基本的劳动权和受教育都得不到保护,这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也不符合中央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

  针对这一严重问题,有必要通过国家强制立法,明确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和乙肝病人权利,保护他们的劳动权、教育权,规定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和乙肝病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等加以保护,通过系统的方法加以解决。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经于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这一规定意义十分重大,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人权,重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利,要求社会各界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总的原则,表明了国家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但是这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不得歧视”的大的原则,何种情况应界定为“歧视”,“歧视”传染病人和病源携带者应承担何种具体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既没有行为模式,也没有法律后果,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有待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将此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1、建议在国务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对不歧视原则进行具体化,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在招聘中强制进行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如违反本条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处罚”。要反对乙肝歧视,就要彻底反对。检测乙肝两对半,是为了诊断和治疗病人,与其是否能上班无关。找工作体检只是为了看他的身体是否能胜任其工作,只要检查肝功能是否正常就可以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与能否胜任所从事的工作无关,再则,目前都是社会化的医疗保险,企业只要按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医保费,招聘乙肝携带者没有增长额外的经济负担,因此,应禁止招聘单位检查乙肝两对半。

  2、建议在国务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对不歧视原则进行具体化,规定“不得入学时强制进行乙肝两对半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如违反本条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教育部门进行处罚”。入学体检只是为了看他的身体是否进行学习,只要检查肝功能是否正常就可以的,是否携带乙肝病毒与能否进行学习无关。

  3、建议在国务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日常福利体检结果为个人隐私,并规定医疗机构不得泄露体检信息的法律责任。“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日常体检结果属于个人隐私,医疗机构应通过机密函件的方式将体检结果寄给体检者本人,或者由体检者本人来医疗机构领取,如违反本条款,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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