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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全国两会召开,通过各种途径动员两会代表为我们提案

发布时间:2005/2/18 8:42:27 点击数: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的的法律及制度保障,禁止歧视和侮辱乙肝携带者。营造保障乙肝携带者平等生活、平等工作、平等受教育、平等婚姻及生育以及平等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条件,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大力宣传乙型肝炎的科普卫生常识,科学、准确、全面地宣传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预防办法,实事求是地宣传乙肝的医疗常识;禁止对乙肝的歪曲宣传,禁止在大众媒体做乙肝医疗广告和乙肝药物广告。消除对乙肝和乙肝携带者的恐惧和误解。

  第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早日实现乙肝疫苗在人群中的普种,从根本上控制乙肝的传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乙肝携带者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乙肝携带者,听取乙肝携带者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乙肝携带者的权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障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条  乙肝携带者应当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乙肝携带者应当注意个人卫生、经期卫生及行业卫生,保管好自己的牙刷、剃须刀等个人卫生用品。非紧急状况下,乙肝携带者不应参加献血。

  第二章隐私权保护

  条  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状况属于个人保密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乙肝携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条  任何乙肝标志物检测的结果只能告知被检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根据法律规定或医学需要而进行的强制性体检包含乙肝标志物检测时,负责检测的医疗机构可以出具“体检合格”或“体检不合格”的意见,但不可透露乙肝携带与否的状况。

  第四条  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泄漏、宣扬、扩散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信息。

  第三章劳动权保护

  条  乙肝携带者公民与非携带者公民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劳动权。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该得到和患有其他不影响工作的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

  第二条  乙肝携带者好不担任手术治疗科室的医务人员和特殊兵种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工作均可正常就业,除此之外的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工农商学兵各业、各类公司都不应进行针对乙肝病毒标志物的录用前体检筛查。  

  第三条  对于已确诊的急慢性肝炎患者,其劳动权的保障需平等地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得到和患有其他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根据患者本人的申请进行合理的调整以使得该患者能继续胜任其工作,只要该调整不会造成过高的成本,或引起工作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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